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部门,大型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全省职称评审委员会管理服务,规范评审程序,保证评审质量,根据人社部《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职称评审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1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处) 湖北省职称评审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职称评审委员会管理服务,规范评审程序,保证评审质量,根据人社部《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负责评审、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组织,对组建单位负责,接受组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及用人单位等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建立评委会和评委会专家库,在评委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委会。 第四条 评委会职责是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职称评审条件标准,对专业技术人才进行评审、认定。 第五条 评委会的组织管理和评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二)组建层次与权限相统一; (三)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四)维护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评委会组建及备案 第六条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 第七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具备服务能力的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行业学会等社会组织担任。 第八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根据行业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组建方案,并明确组建评委会的职称系列或专业、职称层级、评审范围等内容。 第九条 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层级,分别负责评审对应层级的职称。根据工作需要,各层级评委会可评审同系列或同专业本级及以下层级职称。 第十条 申请组建高级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评审范围内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每年有一定的评审工作量; (四)行业内有一定数量且有符合条件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 (五)有专门的办事机构承担高级评委会的组织、管理等工作,具有开展高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六)有很好的工作基础和规范的管理运行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组建中级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评审范围内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每年有一定的评审工作量; (三)具备一定数量的中级职称以上评审专家; (四)有专门的办事机构承担中级评委会的组织、管理等工作,具有开展中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五)有较好的工作基础和规范的管理运行制度。 第十二条 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可申请组建初级评委会,评审本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第十三条 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后,组建单位应当重新核准备案。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评审专业、评审层级、评审范围、评委会专家库、评审标准、评审办法、管理制度、凯时尊龙的联系方式等。 (一)高级评委会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州)或符合条件的相关单位提出申请,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二)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组建的中级、初级评委会,由组建单位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市(州)所辖范围内组建的中级评委会报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市(州)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组建初级评委会,向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核准备案;县(市、区)级组建初级评委会,向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核准备案。 (四)取得职称自主评审权的用人单位,自主组建评委会,按管理权限报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五)下放职称评审权的地区或领域组建的评委会,向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在管理权限内直接组建相关系列或专业评委会。 第十四条 不具备评委会组建条件和评审权的中央在鄂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可委托我省代为评审。由其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多个年度、多个系列、一次委托”的原则,根据我省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向省级或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委托函,委托期限原则上一次不超过3年,省级或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相应评委会出具委托函。 外省专业技术人才需委托我省代为评审的,应按管理权限,提交外省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委托函。 我省专业技术人才需委托中直单位或外省代为评审的,按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委托函。 我省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等自主评审单位之间需要委托评审的,可自行协商确定并出具委托函。 第三章 评委会办公室的设立和职责 第十五条 评委会办公室是评委会的评审办事机构,负责评委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评委会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各评委会均应设立评委会办公室,评委会办公室一般设在评委会组建单位的内设机构或所属单位。 第十六条 设立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评委会日常工作的场地和设施等工作条件; (二)具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养、法规政策水平,组织协调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 (三)能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制定评委会及办公室相关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管理流程和责任分工; (二)制定评委会专家库建立方案,按方案征集评审专家和建立评委会专家库,按规定对评委会专家库进行更新和管理; (三)制定评审工作(含水平能力测试)方案,做好评审活动安排,提前10个工作日按管理权限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指导和监督; (四)受理申报人材料,审核资格条件,对不符合申报条件和程序、超出评委会受理范围或违反委托评审程序报送的申报材料,应及时按原报送路径退回,并一次性告知申报人; (五)对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按学科或专业进行整理分类,其中,要求通过省政务服务网申报的材料应按管理权限逐级推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受随机抽查; (六)组织年度评审工作,按要求随机抽选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成立评委会,并通知评审专家按时参加评审会议; (七)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调查核实举报投诉问题线索; (八)及时发布水平能力测试和评审结果; (九)对评审通过且公示无异议的参评人员,按管理权限报相关部门核准确认参评人员任职资格(自主评审单位自主确认任职资格),评审数据及时与省职称信息管理系统对接; (十)根据职称信息化工作需要,推广在线评审,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十一)为申报参评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政策解读、评审结果复查、证书办理、证书查验等服务; (十二)做好评审工作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 第四章 评委会专家库的建立 第十八条 评委会专家库可以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建立,由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任职资格同级别或更高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一般不得低于评委会评审专家人数的3倍。 第十九条 评委会专家库实行核准备案制度,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核准备案,从评委会专家库内抽取评审专家组成的年度评委会不再备案。 第二十条 评委会专家库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或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五)熟悉职称政策,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六)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以上,或取得高一层级职务满1年以上。 符合以上条件的省级以上重大人才项目入选者、优秀博士后人员、优秀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以及各类中青年专家可优先入选评委会专家库。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专家库的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委会办公室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征集评审专家人选,定期对评委会专家库进行更新。对于调离本专业岗位、退休及其他不能履行职责情形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除从事本专业领域专业技术工作的院士、省级以上重大人才项目入选者和行业紧缺人才外,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才原则上不再作为评委会专家库评审专家人选。专业技术人员受到警告及以上党纪政纪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作为评委会专家库人选。 第五章 年度评委会及评议组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 年度评委会专家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召开评审会议前,结合工作实际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并通知确认组成,按要求做好保密工作,记录好专家不能到会的原因。 评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抽选1—3名备用专家作为替补专家或评委会监督专家。 第二十三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以按照学科或专业分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得少于3人,均由评委会评审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主任委员由评委会办公室抽选或推荐产生,视情况可增设副主任委员或不增设副主任委员。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按照评审级别分别不少于下列人数: (一)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人数,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二)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9人,按照专业组建的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9人。经中级评委会核准部门(单位)同意,评审专家人数可适当调整。 (三)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按照专业组建的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经初级评委会核准部门(单位)同意,评审专家人数可以适当调整。 第六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评委会人数的2/3。 第二十七条 评审会议可采取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业绩展示、审阅资料、量化评审等多种评价方式,鼓励创新,鼓励开展网络答辩,逐步推行无纸化、不见面评审。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二十九条 评审会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表决结果,并由全体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评委会印章。 第三十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纪要,内容包括评审时间、地点,出席的评审专家、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表决结果等内容,会议纪要经主任委员或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以及纪检监察员签字后归档管理,保证评审过程全程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评委会对评审未通过人员应记录未通过原因,为后期评委会办公室受理复查、核验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评委会名称、评审通过人员姓名、单位和拟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基本信息、公示起止日期、公示方式、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和方式、受理部门和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受理并调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评委会办公室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按管理权限报相关部门进行核准确认;自主评审单位的评审结果由本单位通过集体决策等形式核准确认,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评审纪律 第三十四条 评委会应当按照评审管理权限、职责和评价标准、评审程序,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评审纪律: 遵守保密纪律,手机等通讯联络工具应集中管理,不得泄露评审专家信息、评审中讨论的内容、表决情况等保密有关事项,按要求签订保密承诺书。 遵守工作纪律,准时参加评审会议,并按评审程序认真履行评审工作职责。评审专家不得徇私舞弊、随意放宽评审标准条件以及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干预评审过程和评审结果。 遵守回避纪律,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评委会办公室发现有回避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遵守廉洁纪律,不得私自接收申报人员材料,不得相互串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委会的监督管理。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八条 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依照人社部《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评委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评委会)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依照人社部《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的,依照人社部《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评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人社部《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如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